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苏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昶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244号。法定代表人易飞波,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原审案由认定错误,从合同内容来看,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应为一般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解决两个问题:1、本案是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能否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陕西扶风七星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配合甲方(被上诉人)完成招投标工作,并在投标方中标后由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正式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且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取得建设工程的转包资格,由被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该协议缺乏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并不等同于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不动产专属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能否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按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取得建设工程的转包资格,取得转包资格后由被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均没有履行,且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