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177号原告周福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守轩,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4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周福兵与被告向守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晏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向守明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守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兵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给女儿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两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守轩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给女儿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守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周福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守轩负担(并直付原告周福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晏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
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