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71号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单店村368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2层201。法定代表人吴越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萌,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焕玉,女,1977年6月7日出生,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登泰,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登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萌、张焕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被告工作方式分井下工作、基地上班及宿舍或家待命,在宿舍或家待命期间亦支付基本工资,原告对被告待命地点无特别要求。被告最后一次在基地上班为2015年1月23日,之后休假待命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通知其下井,被告拒绝返岗工作,2015年4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原告进行薪资调整,此次调整对所有员工统一执行,被告对此也完全知晓并同意。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井补助18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56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9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6月8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工程师,被告工作分为待命、基地工作和井上工作三种情况。被告主张待命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基地工作期间有基地补助,井上工作期间有每天200元的上井工资。原告主张之前被告待命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后调整为3000元,上井工资原为每天200元,后调整为每月固定3000元。被告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薪酬改革管理制度及大量与其他员工就薪资调整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对考勤管理制度、薪酬改革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称原被告未就变更薪资达成一致。被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于井上工作,原告未支付上井工资。原告确认该期间被告于井上工作共计90天,认为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该期间的上井工资,并称已经支付了部分上井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其中显示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2000元+补助,原告称奖金为岗位工资,补助为上井工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标注为“杭州银行”,一部分标准为“工商银行”。被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的收入数额与工资表中“杭州银行”部分一致。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确认此期间尚未支付工资,认为应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称此期间已经按照3000元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未支付工资,原告称被告2015年2月1日开始在家待命,其后通知被告上井,被告没有上井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上井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其中记载被告上井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1月份的其后日期记载为休假,2月开始记载为旷工。被告认可上井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主张2015年2月多次通知被告上井工作,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称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上井。经询,原告称对工程师待命地点没有特别要求,工程师在家待命的,原告会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休息还是上井工作。被告主张工作期间平均工资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称未就被告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上井补助为由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8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井补助18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56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管理制度、薪酬改革管理制度、补充协议、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上井工作至2015年1月23日,其后在家待命,2015年2月多次通知被告上井工作而被告拒绝,被告否认原告曾通知其上井工作,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上井工作的通知,且原告确认对工程师待命地点无特别要求,故
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1月23日之后一直处于待命状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被告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将被告的待命工资由5000元调整为3000元,上井工资由每天200元调整为固定每月3000元,但所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薪酬改革管理制度不被被告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显示这些制度文件曾向被告公示、送达或得到被告认可,且双方亦未就薪资变更签订过协议,被告亦否认双方就薪资变更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薪资调整不予采信,并采信被告主张的薪资标准。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分为两部分,只有一部分与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数额一致,而原告未就其他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形式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过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上井工资,原告确认此期间被告上井工作90天,仲裁裁决的上井补助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15000元。原告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缺乏依据,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亦未核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与其收入状况相当,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原告确存在拖欠被告工资、上井补助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泰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登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井补助一万八千元。
三、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登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一万五千元。
四、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登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四千元。
五、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登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六、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登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信诚恒远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