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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262号

唐某乙、孙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乙,孙某,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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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唐某甲,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漏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霹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仲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唐某乙、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乙、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乙、孙某及原审被告人仲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仲某、唐���乙、孙某经预谋后从汝南县城乘坐一辆新蔡至驻马店市的客运中巴车,仲某乘人不备,将被害人万某放于身旁黄色挎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平分赃款。(二)2016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仲某、唐某乙、孙某经预谋后从汝南县汽车站乘坐豫Q×××××号驻马店火车站至新蔡的大巴车,仲某乘被害人周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周某上衣左侧口袋割开后将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577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民警当场从仲某、孙某座位下查获作案工具刀片。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仲某、唐某乙、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万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娄某、贺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唐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50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唐某乙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主动退赃,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称其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孙某在伙同唐某乙、仲某共同盗窃中,三人经预谋后同乘一辆大巴车,分工协作,对车上乘客实施盗窃,孙某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故该意见理由不足,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孙某及原审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50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和从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唐某乙、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王建峰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