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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6号

黄德清、谢方利与徐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德清,谢方利,徐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6号

原告:黄德清。

原告:谢方利。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勤。

原告黄德清、谢方利与被告徐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清、谢方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清、谢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原衢州志华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被依法注销。

被告系志华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承接各类包装袋业务,2013年初,志华公司与被告承接的业务单位进行财务核对结算,发现被告私自将公司货款挪用,2013年2月6日志华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挪用公司货款27万元,顾及被告为志华公司跑业务多年,志华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由被告亲笔出具27万元借条一张,作为被告向志华公司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但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徐勤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德清、谢方利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已注销的志华公司股东、被告向该公司借款270000元以及志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徐勤,被告徐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勤向志华公司出具的借条,志华公司和被告徐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原志华公司股东,志华公司在注销前已通过公司决议方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向被告发送相关副本,故志华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生效,志华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本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的债权系受让取得,现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志华公司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徐勤可随时返还借款,志华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徐勤应当及时履行返还两原告借款的义务。志华公司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志华公司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清、谢方利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向荣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