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112号原告东海县福茂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纪检组长、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奎益。委托代理人孙宁。委托代理人薛冰,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福茂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手套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和同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茂手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山,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及第三人孙奎益的��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海人社局的副局长张正涛作为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孙奎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8日,被告东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奎益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福茂手套公司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东海人社局的通知,得知该局已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2日9时到10时期间,第三人在装卸厂里处理的一批废旧链条的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挤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安排过第三人从事相关劳动;第三人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原告处领取过任何报酬,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9月19日,舒建坤购买了原告的链条模具等废旧物资并支付了货款。舒建坤购买原告的链条模具等废旧物资并支付货款。舒建坤找到第三人等多人为其装卸物资,在装卸货物时第三人手指被夹伤。该批废旧物资的所有权已转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虽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不是因为与原告的工作原因造成的损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明诉讼主体资格;2、拿货清单,证明案外人舒健坤购买福茂手套公司废旧货物。
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我局递交申请材料,称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叉车挤伤左手,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时向我局提交了一份说明材料,称第三人系案外人舒健坤所找的临时用工。经我局核调,第三人系原告雇请的装卸工,其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左手中指被挤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我局认为,原告的理由明显不成立。首先,第��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委托证人王某为其雇请的装卸工,而第三人所做的装卸工作也是王建民指派。其次,与第三人一起从事装卸工作的证人周某也证明第三人系为原告工作的。再次,原告所称第三人系案外人舒建坤所临时使用的装卸工无任何证据证明。最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曾在原告处从事过烧锅炉的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继续工作的可能性,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4、王某、周洪卫出具的证明各两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5、《举证通知书》及EMS详单、查询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7、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8、《谈话笔录》,被告对第三人孙奎益及证人周某、王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工人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及EMS详单、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孙奎益述称,第三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去厂里干活的,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原告的厂里,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的庭审证言,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茂手套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公司时常对外处理废旧物资。2015年9月22日上午,第三人孙奎益经王某介绍至原告公司负责将当天公司处理销售的废旧链条等废旧物资装车。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孙奎益的左手中指在装货过程中不慎被挤伤,送医就诊后,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单位,就其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8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工伤提供的材料及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左手中指在工作中挤压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能否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公司因经营问题已停业多时,第三人孙奎益经他人介绍至原告处临时负责装卸原告处理的废旧物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劳动法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现行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缺乏证据,故所作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65���《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