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549号
原告:湖北阳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阳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某行)与被告汪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行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成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新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利息13,000元,合计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某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从原告处信用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7.8%,2004年10月20日前还清。2004年3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信用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7.8%,2004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汪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系事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且本案借款至今已过十二年之久,原告从未催讨借款,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于2004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23,000元贷款后,被告于同年3月23日还利息462元,6月28日还利息540元,12月15日还2,445元。截止至200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555元。被告还于2004年3月23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10,000元贷款后,被告于同年6月27日还利息254元,截止至2004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两笔借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等5人到被告家中催讨该两笔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当时承认其欠原告借款30,555元,承诺在2015年年底偿还部分欠款,2016年元旦前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当时在场5名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询证函,但被告并未在该询证函上签字。被告却陈述原告之前十几年从未向被告催讨该两笔借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确到过被告家中,但被告并未承诺还款,该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两笔,目前尚欠原告借款30,555元及利息,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两笔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04年,距原告起诉之时已有十二年,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催讨债务造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该两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其工作人员曾在2015年10月向被告催讨该两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将于2016年元旦前还清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工作人员当庭承认被告曾说过“银行的钱时间久了可以不用还”,被告无理由在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讨时又答应偿还借款。故本案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阳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阳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25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