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监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良金,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园区浙粤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聪,局长。再审申请人邹良金因诉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良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邹良金明知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驾车进入执法现场外围,且存在拒绝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有违法嫌疑的驾车人经口头传唤查明是邹良金后,又依法收集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邹良金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被申请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拟对邹良金作出行政处罚前就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向邹良金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邹良金进行了送达,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邹良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良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刘成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