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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88号

徐天选与金尚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天选,金尚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1民初1588号原告徐天选,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金尚和,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天选与被告金尚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天选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金尚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定远乡易店村至光山殷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楼村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徐天选驾驶的“THERDAD”牌二轮普通摩托托车相撞,致原告徐天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尚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天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因被告金尚和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两被告各项赔偿均已履行完毕,但对于原告的三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做赔偿,故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19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天选因机动车事故已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基于该事实已作出(2016)豫152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就抚养费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徐天选就本次事故基于同一事实另行就抚养费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天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