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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字第142-1号

蔡盛刚与魏义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盛刚,魏义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蔡盛刚,居民。被执行人魏义球,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盛刚与被执行人魏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魏义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蔡盛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魏义球的其他财产状况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德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6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资产执行时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智 勇

审判员 彭 先 桥

审判员 徐 曼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陈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