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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39号

刘文如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文如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如刘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如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6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如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如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文如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文如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文如刘某撤回上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6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祥雄

代理

审判员  冯丹宁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茂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