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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216号

何传余与成都领秀家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传余,成都领秀家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何传余,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马鞍山市。受委托人:张增来,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成都领秀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传余依据(2014)中江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领秀家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457元及利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尚欠何传余的货款52457元和诉讼费618元及利息,定于本协议生效时给付5556元(已给付),剩余的款项47519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40000元,其余751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收取;

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给付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素  辉

审 判 员 胥  维  德

代理

审判员 刘  昌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