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91号原告陆勤林,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黄利华,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吴爱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陆勤林诉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佳泰公司)、黄利华、吴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三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及居住地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同年1月27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勤林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佳泰公司、黄利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吴爱军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佳泰公司和黄利华实际提供借款383万元,但佳泰公司和黄利华使用后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佳泰公司、黄利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3万元;2、被告佳泰公司、黄利华共同偿付383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被告吴爱军对被告佳泰公司、黄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勤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黄利华向原告借到500万元,出借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黄利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佳泰公司的公章,吴爱军在担保人处签字;以此证明佳泰公司、黄利华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28日上海农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海青浦区塔湾新天地颐养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佳泰公司转账198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8日上海青浦区塔湾新天地颐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载明上海青浦区塔湾新天地颐养院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本票转账给佳泰公司的198万元资金系原告借给佳泰公司、黄利华、吴爱军的借款,此款为原告所有,由上海青浦区塔湾新天地颐养院代为转账;以此证明涉案借款资金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2013年12月5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转出185万元的事实。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吴爱军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185万元的收款人,本院调取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汇款人为原告,汇款金额为185万元,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收款人为吴爱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泰公司及黄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情况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转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印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实际向佳泰公司及黄利华提供借款383万元,两被告使用后,至今未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第二笔借款出借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故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吴爱军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勤林借款本金383万元;
二、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陆勤林383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付;
三、被告吴爱军对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利华负担,被告吴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代理
审判员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支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