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上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江绍棠,社长。上诉人杨水银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上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三经济社”)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杨水银于19**年*月*日出生,原户籍地为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马岭榄下3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9日,杨水银与江某某(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上三村)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杨水银将户籍从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马岭榄下30号迁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上三村,现与丈夫江某某同户。江某某是上三经济社股东,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10月29日,江某某与原配偶罗某协议离婚,约定江某某包括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霸占罗某在村委的劳动分红、不得以任何逼迫手段强迫罗某迁移户口。2015年10月26日,杨水银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上三经济社拒绝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狮山镇政府处理。经调查核实,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对杨水银的申请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45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52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杨水银要求取得上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上三经济社按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予以确定,狮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杨水银的申诉请求。2016年1月6日,狮山镇政府向杨水银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22日,狮山镇政府向上三经济社邮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但上三经济社拒收。后上三经济社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水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三经济社施行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的,在原配偶未迁出户口前,新娶入女方只作寄留户口。但离婚女方长期不在本社居住的,必须亲自回本社履行相应义务和签收股份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狮山镇政府在收到杨水银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452号行政处理决定,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中,杨水银属于因结婚户籍迁入人员,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杨水银此类因结婚而户籍迁入人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上三经济社施行的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的,在原配偶未迁出户口前,新娶入女方只作寄留户口。但离婚女方长期不在本社居住的,必须亲自回本社履行相应义务和签收股份分红……”无证据证明杨水银丈夫江某某的前妻罗某将其户口迁出上三经济社处,故杨水银按照上述规章规定未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亦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驳回杨水银的申诉请求,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水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水银负担。
上诉人杨水银上诉称:
一、杨水银原藉广东省龙门县,2013年登记结婚后,随丈夫江某某在联星上三村居住、生活,完全真正地扎根于联星上三村,并于2015年5月婚迁户口到男方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又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杨水银依法理应享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杨水银是村农民的一份子,因此杨水银应当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水银是联星上三村村民身份和农业户口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条款,杨水银依法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联星村上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狮山镇人民政府及南海区人民法院都支持和引用《联星上三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离婚的,在原配偶未迁出户口前,新娶入女方只作寄留户口。”此条款明显不公平,从法律角度来看,“寄留户口”的概念、确定条件及权利和待遇均没有法律依据。非户籍管理部门无权把公民户籍随意分类、界定,经济社或村民的民主与自治,要有法律准绳,受国家法律约束。无论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还是《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都并未明文确定规定男方再婚娶入的农业户口配偶的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更没有授权经济社的章程可以去剥夺排除一个农民本来就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联星上三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和直接导致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相抵触,理应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依据此条的含义亦应包括妇女跟一个离过婚的男人结婚这种情况。所以,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剥夺和排除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严肃和严重的事情,任何人或组织没有法律授权便无权执行;经济利益分配的问题应从股权数额分配,红利数额分配等方面去寻求解决办法,全面考虑和平衡经济社、家庭户、户内成员等各方面的利益,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寻求一个解决方案并且以章程的形式予以落实,而不是现行的利用章程排除或剥夺个别或者部分群体本身享有的基本权利,并用这种方式方法来一刀切解决经济利益分配上的问题。
二、农民的土地承办经营权是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个不同方面的权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一条和第十二条当中已作明确的规定,杨水银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区分开来。杨水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联星村委会上三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二条与法律相抵触,上三经济社立即对该条款作出修改和完善;法院在杨水银在未获得上三经济社股东成员资格前,保障杨水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令上三经济社核算并发包相应面积的土地给杨水银。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
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狮山镇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积极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受理杨水银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杨水银和上三经济社,程序合法。
二、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狮山镇政府根据杨水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其配偶的身份证、股权证等材料以及向联星经济联合社和上三经济社调查所得,查明杨水银原户籍地为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马***号,2013年10月9日与联星上三村村民江某某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7日随夫迁户口至狮山镇联星上三村,而江某某为上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待遇,与杨水银结婚属再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狮山镇政府认为:杨水银属于结婚迁入的户口迁入人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杨水银能否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如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上三经济社现行有效的股份合作制章程明确规定成员离婚后再婚的配偶在原配偶未迁出户口前仅作寄留户口而没有成员资格,《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中也没有就杨水银一类的再婚配偶可直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规定,即杨水银能否取得上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上三经济社通过章程修改或成员大会表决的方式确定,属于上三经济社的自治范畴,故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杨水银的申诉请求,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狮山镇政府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据此,狮山镇政府具有对杨水银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对于杨水银提出确认其成员资格的申请,狮山镇政府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52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水银于2013年10月9日与江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7日将户籍从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号迁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上三村,与丈夫江某某同户。属于户口迁入人员,根据以上规定,杨水银是否具有上三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应按照上三经济社章程规定而确定。上三经济社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的,在原配偶未迁出户口前,新娶入女方只作寄留户口。但离婚女方长期不在本社居住的,必须亲自回本社履行相应义务和签收股份分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水银丈夫江某某的前妻罗某已将户口迁出上三经济社,故杨水银按照上述规章规定未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狮山镇政府作出452号处理决定对杨水银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正确。杨水银认为其应当具有上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水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阿桑
审判员 王咏章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宁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