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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89号

苟炜相与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苟炜相,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炜相,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84号1幢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凌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苟炜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919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炜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东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对其银行卡账面余额变动及支付工资问题多次与东景公司沟通无果,并在讨要工资时被公司人员打伤,其并不认可2015年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故,东景公司应支付其欠付工资2054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另赔偿其他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苟炜相与东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该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调字(2015)第0025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苟炜相再审申请中提出对其银行卡账面金额变动及工资支付存有异议,此为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前存有的争议,而以上仲裁调解书中第二项“苟炜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已表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后苟炜相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除分项金额存在差异外,申请人所依据事实与诉讼请求均与第一次仲裁申请完全一致。因双方有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已由仲裁调解书作出处理,故苟炜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苟炜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苟炜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桂蓉

代理

审判员  蒋兴平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