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1894号
原告:李晓华,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一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华与被告郭一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郭一力的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景泰商务会馆西侧一楼洗浴及二楼休息间,面积约150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承包费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年每月3万元,一次性支付半年的承包费,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1月至4月的承包费,5月至7月的承包费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一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承包协议上的当事人为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和宣化区阑桂坊酒店,故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与郭一力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郭一力承包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西侧一楼洗浴及二楼休息间,面积约150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李晓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作为发包方与郭一力签订《承包协议书》,故应以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作为当事人,而不应以宣化区景泰商务会馆的经营人李晓华作为当事人,故原告李晓华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