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442号
原告:胡超良。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宇波。
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600002879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凤宁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岸峰。
第三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商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超良与被告陆宇波、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超良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超良撤回对被告陆宇波、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超良负担。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汪丹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