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5442号

胡超良与陆宇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胡超良,陆宇波,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442号

原告:胡超良。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宇波。

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600002879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凤宁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岸峰。

第三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商城*幢***室。

法定代表人:洪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超良与被告陆宇波、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超良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超良撤回对被告陆宇波、第三人凤阳凤宁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超良负担。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汪丹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