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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254号

李奇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林某,陈某,李奇辉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卓莉莉,女,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国清,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李奇辉,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辉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同年5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纪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卓莉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清、被告人李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奇辉在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村电站旁游戏机店玩游戏时与卓某3、卓某4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人李奇辉来到卓某3父亲卓某1经营的“林某水果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水果店帐篷,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奇辉因害怕其放火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便返回现场,参与灭火。水果店帐篷着火致使被害人卓某1、卓某2、陈某、李某的房屋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人李奇辉2016年1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奇辉因琐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卓莉莉的代理意见是,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奇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财产损失费7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清的代理意见是,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家庭住宅损失费27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人李奇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奇辉在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村电站旁游戏机店玩游戏时与卓某3、卓某4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之后,被告人李奇辉来到卓某3母亲林某经营的“林某水果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水果店帐篷,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奇辉因害怕其放火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便返回现场,参与灭火。水果店帐篷着火致使被害人林某、卓某2、陈某、李某的房屋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人李奇辉于2016年1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奇辉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700元及被害人卓某2损失1420元,被害人李某、卓某2分别对被告人李奇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拘留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关于仙游县公安消防大队移送的现场监控录像工作说明、关于卓某1水果店受损物品的物价鉴定工作说明、谅解书,证人卓某3、卓某4、卓某5、卓某6、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1、卓某2、陈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奇辉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总平面图及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5.12.17日卓某1水果店被放火案监控录像资料、监控录像说明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求判令被告人李奇辉赔偿其财产损失费75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订货单、售货单,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财产及财产价值,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其诉求误工费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求判令被告人李奇辉赔偿其家庭住宅损失费27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财产及财产价值,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辉因琐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奇辉能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卓某2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卓某2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奇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

二O二O年一月三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