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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050号

崔国琼、崔国祥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国琼,崔国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50号

原告:崔国琼,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崔国祥,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丁友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国琼、崔国祥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琼、崔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父亲崔朝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父亲崔朝国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因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发性骨囊肿。3.头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Ⅲ级,高危组。2015年2月14日,被告医师为崔朝国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崔朝国出现言语不清,右侧下肢活动受限,后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崔朝国入院后一直在被告处治疗。2016年4月5日,崔朝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3日,西南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对崔朝国死亡原因鉴定为:崔朝国系因肺动脉主干骑跨性血栓栓塞伴其分支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对二原告父亲崔朝国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崔朝国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父亲崔朝国在被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死亡原因属实,但被告对崔朝国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二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在其申请的对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进行鉴定程序中,应先行垫后不缴纳鉴定费而拒不缴纳,致退回鉴定终止,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举证不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崔朝国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崔朝国系因肺动脉主干骑跨性血栓栓塞伴其分支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崔朝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崔朝国的诊断治疗中存在过错,其虽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在对崔朝国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组织的司法鉴定程序中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鉴定机构收费畸高不符合规定,且与被告均系医院系统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不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为此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给崔朝国的诊断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共同选择西南西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前述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2016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西南西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崔朝国鉴定案退案函》,阐明因多次联系原告缴纳鉴定费未果,故于终止鉴定,向本院退案。

原告主张因该鉴定机构收费畸高不符合规定,且与被告均系医院系统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收费过高且违反规定,被告与该鉴定机构系不同的主体,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崔国琼、崔国祥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琼、崔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国琼、崔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厚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