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7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康文捷,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燕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外滩支行委托代理人虞燕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外滩支行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05PXXXXXXXXXX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初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6.336%,今后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并处置抵押物。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4.2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752.42元、复利152.08元、逾期利息4,921.25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6,256.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赔偿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夏银行外滩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外滩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4.28元;
二、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52.42元、复利人民币152.0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921.25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256.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
三、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若被告李科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科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科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3.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51.55元,由被告李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