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5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曾用名:宋×2),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2),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1、杨×1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东“×”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31岁,江苏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被害人王×1“下颌骨骨折(颈部、右侧升支);颈部瘢痕”,经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王×1报警,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害人王×2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曾×、宋×3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杨×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杨×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荣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