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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285号

马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汉族,退休教师。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10年3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哈尔滨阿城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楚红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发民警查获,并扣押其散发、携带的法轮功宣传书刊41本、光盘68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公(巡)决字【2010】第1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罚又制作传播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