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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899号

李广兰与包格根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广兰,包格根哈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8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广兰,女,1950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格根哈斯,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那顺乌日塔(系包格根哈斯之父),男,194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

上诉人李广兰因与被上诉人包格根哈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那顺乌日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李广兰从包格根哈斯借款59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一年还清,并用工资抵押,现包格根哈斯持该借据诉至该院,要求李广兰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开庭时包格根哈斯递交一枚李广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包格根哈斯称此款李广兰已经偿还,包格根哈斯给李广兰出具了一枚2万元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包格根哈斯递交的李广兰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李广兰向包格根哈斯借款的事实成立,包格根哈斯与李广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对包格根哈斯递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包格根哈斯要求李广兰偿还欠款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广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包格根哈斯与李广兰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包格根哈斯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广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广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格根哈斯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广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广兰上诉称,2010年8月1日,李广兰向包格根哈斯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5900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利息90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并以工资抵押,此后包格根哈斯将李广兰的工资折带在身边,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取走李广兰的工资,但李广兰未向包格根哈斯收回借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广兰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包格根哈斯庭审答辩称,李广兰的借款一直没有还,用工资折还款的是之前存在的2万元债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李广兰于二审中自认一审卷宗中包格根哈斯提交的59000.00元借据系李广兰书写,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李广兰称借款后包格根哈斯在李广兰的工资折中取走了20个月的工资,该59000.00元已偿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包格根哈斯收取其工资折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已偿还包格根哈斯59000.00元的收到条等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广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上诉人李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虹

审 判 员  高 岩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