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汉族。被告人张超,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张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超、张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超、张超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刑终65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内0429刑初5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超、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超、张超预谋后,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5辆,在泰和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和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在金宇城C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宁城县职教中心门前盗窃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鼎盛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窃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0元。2015年12月24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赃物追缴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超、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张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重审开庭时,公诉人建议被告人李超协助抓获同案犯张超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本人和妻子协助警察抓获被告人张超应属立功,赃物已物归原主,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认为,这些盗窃不是每次都在现场,不是出谋划策的人,盗窃是李超提起的,盗窃用的钥匙是李超的,自行车都是李超偷出来交给我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超和张超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被告人李超在58同城网站上开了一个卖二手自行车的网店,产生了偷自行车去网上卖挣钱的想法,便从网上购买了开自行车链子锁的万能钥匙。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超向被告人张超提出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偷自行车,二人先到平庄。2015年12月7日下午二人又来到宁城县天义镇,先后在宁城县第四中学门前、泰和家园小区、金宇城C区、宁城县职教中心门前、鼎胜家园小区由被告人李超用其万能钥匙打开停放在那里的自行车锁后交给被告人张超,共盗窃捷安特、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0辆,被告人李超和张超通过天义一货站将10辆自行车运到朝阳市被告人李超的住处。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自行车被追缴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窃10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0元。2015年12月10日,办案民警将李超抓获后,被告人李超如实说明其盗窃来的山地车的藏匿地点,为其妻子带领办案人员到同案犯张超贾中将张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张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8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雷永会、姜振华等人自行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失主雷永会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家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在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被盗;失主姜振华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她儿子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被盗;失主李世国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家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C区被盗;失主李广珍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孩子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被盗;失主武玉志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孩子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被盗;失主宋宝新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孩子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被盗;失主齐桂英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她孩子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被盗;失主张佩伦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小区被盗;失主李金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她孩子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职教中心门前被盗;失主齐海峰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她孩子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在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小区被盗;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超、张超抓获。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光盘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超、张超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泰和家园小区、金宇城C区、宁城县职教中心门前及鼎盛家园小区盗窃山地自行车。5、证人商亚娟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上,有两名男子到她在天义镇的物流门市,让她将10辆山地自行车运到辽宁省朝阳市。第二天8时许,这两名男子在朝阳市接的货。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0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0元。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4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赃物追缴发还失主。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9、被告人李超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和张超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5辆,在泰和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和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在金宇城C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宁城县职教中心门前盗窃美利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鼎盛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10、被告人张超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和李超在宁城县天义镇第四中学门前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5辆,在泰和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和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在金宇城C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宁城县职教中心门前盗窃美利牌山地自行车1辆,在鼎盛家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11、宁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超级其妻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张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超、张超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超主动邀约他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被抓获后,为了抓捕工作的隐蔽性,被告人李超的妻子带领办案人员到同案犯张超贾中将张超抓获,本人及其妻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张超,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张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对被告人李超、张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张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林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炎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