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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187号

张玉华与尹丰兰、张玉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尹丰兰,张玉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拟稿:签发:审核:部门承办人份数(2016)豫1224民初1187号原告张玉华,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丰兰,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郑州女子监狱。。被告张玉乾,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尹丰兰、张玉乾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托代理人麻文波、姚德峰,被告尹丰兰、张玉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14日下午1点多,被告张玉乾购买打火机与被告尹丰兰一起上山到猪麻沟上坟烧纸,在烧纸过程中,引燃山林导致林坡失火,被告张玉乾便下山找到我村村长阮文治请求组织群众救火,我听到村长呼唤后便与其他村民一起上山救火,在救火过程中发生意外,被严重烧伤,多方治疗无法痊愈,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我认为二被告违规上坟烧纸,带火上山导致失火,我救火过程中被严重烧伤,留下终身残疾,现仍需用药治疗,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071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丰兰辩称:事情发生后,卢氏县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协调,当时我付了2000元,原告张玉华将起诉我的附带民事案子撤诉,卢氏县人民法院后来给我做出了刑事判决。

被告张玉乾辩称:1、原告张玉华的损失与我无关,山坡失火是被告尹丰兰过失造成的,卢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且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2、原告张玉华救火是村里组织的,在救火中造成的损伤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主动参与森林救火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的表彰,其损失应由政府补偿;3、山坡失火虽然是被告尹丰兰过失造成的,但原告张玉华的损失伤害是在救火过程中造成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张玉华医疗费用花费共计22300.54元;2、卢氏县人民医院及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目的证明原告张玉华伤势情况及住院情况;3、交通住宿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张玉华在治疗过程中交通住宿费用花费共计4500元;4、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张玉华支付鉴定费800元;5、伤残鉴定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张玉华的伤残等级为4级;6、原告张玉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人尹丰兰失火罪的刑事卷宗笔录。被告尹丰兰、被告张玉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乾对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要求本院核准。被告尹丰兰对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玉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1、2、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6予以认定;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3,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证据3将根据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尹丰兰同被告张玉乾到卢氏县狮子××乡下××科村猪麻沟上坟,被告尹丰兰用打火机点燃火纸和冥币,不慎引燃林坡引发火灾,在扑火时,原告张玉华被烧伤。2014年10月8日本院对被告尹丰兰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尹丰兰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张玉华救火被烧伤后,先后在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卢氏县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296.94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玉华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张玉华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张玉华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0710.67元,庭审中原告张玉华增加诉讼请求17621.02元,并提供赔偿费用清单如下:医疗费22300.54元、误工费32232元(79元/天×408天)、护理费5925元(79元/天×75天)、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天×7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4500元、伤残补助金151942元(10853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2.15元(7887元/年×12年×2/70%+7887元/年×15年×2/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元/级),共计338358.69元。另查明:原告张玉华父亲张某,1950年4月3日生,母亲唐某,1947年12月19日生,原告张玉华育有一子名高清华,1989年7月1日生,现已结婚,原告张玉华有兄弟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丰兰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引燃林坡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张玉华被严重烧伤住院治疗,对原告张玉华造成的损失,被告尹丰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华主张被告张玉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关于失火导致原告张玉华受伤的主要原因,本院已经查明事实,对被告尹丰兰作出了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尹丰兰对失火承担责任,构成失火罪,原告张玉华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张玉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玉华要求被告张玉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玉华要求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查,原告张玉华提交的相应票据医疗费为22300.54元,应扣除病历资料复印费3.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张玉华住院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474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张玉华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张玉华的诉求过高,且提供的票据部分为非正式发票,无法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张玉华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尹丰兰已被判处刑罚,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华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2296.94元、误工费32232元(79元/天×408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42元(10853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69011.25元[(7887元/年×11年×70%)/2+(7887元/年×14年×70%)/2)],共计28382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822.19元;

二、被告张玉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缓交6000元),由被告尹丰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

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山 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