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李建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邢某甲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吃晚饭后,被告人邢某甲酒后驾驶豫F×××××白色现代轿车拉载着刘某某、陈某甲行驶至鹤壁市某交叉口转盘西南角时,将与自己发生矛盾的陈某甲撵下车,欲驾车离开时错将汽车档位挂至倒档,站在车旁的陈某甲下车时被未关的车门撞倒,被告人邢某甲发现陈某甲倒地后,返回事发地并拨打120,并将车留在现场,陈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符合在醉酒基础上因闭合性脑颅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刘某某、霍某某、陈某乙、邢某乙、张某某、陈某丁、陈某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