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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复2号

靳玉玲、陈世良等与甄会习、翟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靳玉玲,陈世良,林学强,陈刚,苏忠华,陈古伯,喇俊贤,蒋文义,马正良,马如虎,肖志达,甄会习,翟英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靳玉玲。系无极县甄会习皮毛货栈合伙人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申请执行人林学强。申请执行人陈刚。申请执行人苏忠华。申请执行人陈古伯(又名马古白)。申请执行人喇俊贤。申请执行人蒋文义(又名江不拉)。申请执行人马正良。申请执行人马如虎(又名马工人)。申请执行人肖志达。被执行人甄会习,无极县甄会习皮毛货栈合伙人之一。被执行人翟英俊(又名翟俊英),无极县甄会习皮毛货栈合伙人之一,系甄会习之妻。申请复议人靳玉玲不服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无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以(2005)无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靳玉玲之夫张计虎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XX号X-X-XXX号房产的查封,该裁定是对房产解除查封的裁定,并不是案件执结裁定书,虽然该裁定书中写有“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但其表述不准确,原因是2005年5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十人的货款794393元中,有拍卖甄会习房产款769500元。甄会习于2000年9月19日在无极路信用社贷款40万元,将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无极路信用社对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4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十人得到了货款,但其中借用了无极路信用社应优先受偿的4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我院作出的(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我院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5)无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中“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的表述不准确,本案应继续执行。据此,驳回了靳玉玲对扣留其工资收入至264797元止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靳玉玲称,1、执行法院(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该院(2005)无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中清楚地载明“案件执行完毕“,并确认“陈世良等10人2005年5月26日执结笔录中同意结案“,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和依据,怎么会得出解除查封的后果。现再次查封我的工资,显属违法。2、甄会习的房产抵押贷款,没有进行房产抵押登记。贷款时房产正在被法院依法查封,贷款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抵押贷款合同是无效的。执行法院(2004)无民初字第576号决定书也认定:”从甄会习提供证据材料来看,法院所查封的甄会习的无房证字第40××23号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据此,无极路信用社没有优先受偿资格。3、甄会习的楼房于1999年10月因涉案被执行法院查封,他隐瞒事实,又于2000年9月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这种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贷款合同无效。4、在执行法院(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中显示,甄会习、翟英俊已承认货款在他们手中,应由甄会习、翟英俊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扣我工资替他们还债。请求解除对我的工资的扣留措施,以保证我的生活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10人与被执行人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查封甄会习位于无极县正无路南侧农贸市场内的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40××23;同时查封靳玉玲位于无极县交警大队家属院内的楼房一栋。之后,执行法院向无极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查封的甄会习皮毛货栈的部分皮革进行清点和房屋搜查,并进行证据保全,无极县公证处分别与2005年4月28日和2005年5月12日先后作出(2005)无证民字第68、77号公证书。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陈世良货款160324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林学强货款8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陈刚货款55921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苏忠华货款113557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陈古伯货款88453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喇俊贤货款19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蒋文义货款119728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马正良货款53282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9、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马如虎货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肖志达货款29097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80元,其他诉讼费689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20496元。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10人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无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靳玉玲之夫张计虎名下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XX号X-X-XXX号房产一套。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甄会习名下的位于无极县无极路395号农贸市场内的四层楼房(土地面积325平方米、房产面积663.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了拍卖,拍卖价款81万元,并于2005年5月22日作出(2005)无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许望收所有。因案外人吕友东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靳玉玲位于无极县交警大队家属院内的楼房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无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房产的查封。2005年5月26日,执行法院与陈世良等10人的执结笔录中显示,甄会习的楼房已拍卖,成交价81万元,扣除拍卖费40500元,剩余7695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把扣押甄会习的皮革按评估价24893元抵顶货款。之后,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10人同意按结案处理。2006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无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靳玉玲之夫张计虎名下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XX号X-X-XXX号房产的查封,解除查封的理由为本案已执行完毕。2015年5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无执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靳玉玲的工资收入至264797元止,每月保留靳玉玲生活费800元。靳玉玲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无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靳玉玲所提的异议。靳玉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执行法院对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靳玉玲的工资收入264797元的说明中载明,拍卖甄会习楼房款81万元减去拍卖费用40500元,余款759500元,加上抵顶皮革款24893元共794393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陈世良等10人。(2005)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偿还陈世良等10人款,794393元三人均分,靳玉玲应该承担264797元。还查明,无极县无极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无极路信用社)与甄会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极县公证处针对双方于2000年9月19日所签《石家庄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石家庄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于同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0)无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上述合同约定,甄会习向无极路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85‰,甄会习以其全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该信用社,并办理了无土他项字第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证载明,甄会习将位于无极县无极路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25平方米作抵押,权利人为无极路信用社,抵押金额80.9万元。执行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与拍卖的甄会习位于无极县无极路395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同一宗土地未予查明。因甄会习违反了以上经过公证的合同约定,经债权人无极路信用社申请,无极县公证处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无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0630.71元。之后,经无极路信用社申请,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因以上抵押物已经拍卖(无极路信用社未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5)无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目前本案10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但另案作为抵押权人的无极路信用社的房产抵押权尚未依法得到优先受偿。对此,执行法院应依法先行研究、确定在上述两案中以哪件案件启动下一步的执行程序问题,以避免执行程序可能出现的错误和瑕疵。其次,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甄会习、翟英俊、靳玉玲分别偿还陈世良等10人的货款,并未确定三被执行人责任的具体分担比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由三被执行人平均分担判决责任,确定申请复议人靳玉玲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扣留被执行人靳玉玲的工资收入264797元,与判决内容不尽一致。对此,执行法院应在向审判部门核实三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应扣留靳玉玲的工资收入总额,并对该执行行为的裁定依法予以调整。再次,执行法院对拍卖的被执行人甄会习名下位于无极县无极路395号325的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甄会习抵押给无极路信用社的位于无极县无极路39号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同一宗土地的情况也应予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丙戌

审判员  刘福生

审判员  马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