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46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周某,女,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于2016年6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再未支付。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9%,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周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已付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剔除)、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30万元以月利率1.159%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据原件四支、银行转账凭证七支。用以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9%,按季清息及原告通过银行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刘某某的事实。第二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的30万元债务其中25万元于2013年已经产生。事实上,上述债务是被告刘某某以原告刘某的名义每年通过银行还贷续贷的方式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2011年10月份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上述债务3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第四组:微信照片复印件八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假离婚,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实际上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约定及利息清偿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周某从未与原告借过款。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榆阳区某处房产分割给被告周某所有。而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对上述债务既不清楚,亦不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告上述房产的查封。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亲兄弟,据被告周某了解,原告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向被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故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存有疑惑。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已于2011年9月22登记离婚,而且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榆阳区某处房产分割给被告周某所有的事实。故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请求榆阳区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不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假离婚。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借据中被告周某亦未签字捺印。另外,对借款30万元的效力不予认可,即便30万元追溯到2011年10月,也系二被告离婚之后。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后互相探望小孩,一起拍照合影很正常,不能证明二被告为了规避债务而假离婚。而且,二被告在离婚前并未负有债务。原告刘某对被告周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论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前还是婚后,由于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直至2016年七月份左右,事实上仍在共同生活、共同投资经营,故二被告理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刘某某对该事实亦无争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某账号与原告刘某账号之间发生12736元业务往来系被告周某用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30万元的利息,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周某就是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所作的偿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周某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刘某某手机微信晒图照片,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与晒图时间是否一致很难判定,即便上述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的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假离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离婚证上明确记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而上述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刘某亦称其中30万元的债务最早能追溯到2011年10月份,该债务亦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对其离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于2016年6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再次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9%,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1日。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2016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已付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剔除)、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30万元以月利率1.159%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周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处的房产一处。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已付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剔除)、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30万元以月利率1.159%计算从2016年3月1日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称其对二被告的离婚并不知情。二被告登记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投资经营。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假离婚。不论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前还是婚后,都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要求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因第一,被告周某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其本人亦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已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刘某亦称其中30万元的债务最早能追溯到2011年10月份。即便如此,该债务亦非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二被告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已于2011年9月22日解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投资经营。即便二被告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投资经营,其二人的关系也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合伙关系,但也没有法律规定或据此能认定与他人同居的一方或者是合伙人应当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对与其同居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如二被告有此共同债务,然后再离婚,则可能规避债务。而二被告离婚时,上述债务并未产生,何谈规避。所以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借款4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已付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剔除)、借款2万元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借款30万元以月利率1.159%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士忠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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