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50号原告钟义毛,男,1958年11月14日生,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忠,男,1970年7月16日生,住全南县。
原告钟义毛与被告刘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义毛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忠将其个人独立经营的全南县富源电站折价120000元,由原告入款入伙,与原告刘义毛各占50%份额,有双方约定的“入伙协议”为据,关于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入股协议约定明确。但自合伙至今,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把电站的发电经营情况告知原告,每次找被告,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辞、搪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结算2015年7月14日合伙起至2016年3月份的发电量营业份额并支付原告应得红利计人民币3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全南县富源电站在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该电站位于全南县金龙镇水口村,经营者为被告刘忠,组成形式为个人独立经营。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忠(甲方)与原告钟义毛(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入股协议约定:全南县金龙镇水口村富源电站投资总额折价为120000元;乙方此次入股额度为50%,入股金额为60000元;甲方所有入股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入股后的富源电站均不存在关联关系,还是属于甲方自己的债权债务;本着共同投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原则,乙方入股后电站后续投资均由股份额比例由甲、乙双方继续投入。原告钟义毛,被告刘忠在入股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钟义毛向被告刘忠支付了入股金60000元,并由被告刘忠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钟义毛。该电站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上网电量、购电费:2015年8月上网电量为18129千瓦时,购电费5438.7元;2015年9月上网电量为12636千瓦时,购电费3790.8元;2015年10月上网电量为11712千瓦时,购电费3513.6元;2015年11月上网电量为10374千瓦时,购电费3112.2元;2015年12月上网电量为12393千瓦时,购电费3717.9元,上述上网电价均为0.3元,共计上网电量为65244千瓦时,购电费19573.2元。2016年1月上网电量为24348千瓦时,购电费7304.4元;2016年2月上网电量46395千瓦时,购电费13918.5元;2016年3月上网电量32082千瓦时、购电费9624.6元,上网电价均为0.3元,共计上网电量102825千瓦时,购电费30847.5元。
原告从入股时间起到至今,原告钟义毛要求与被告刘忠进行结算,但被告刘忠不予结算,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钟义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在庭审中的陈述,营业执照、入股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富源电站入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循共同投资、共同受益、风险共担的原则,有关电站的盈利,被告刘忠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电量、电费的结算,从原告提供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相关电量、上网购电费数据看,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上网电量168069千瓦时,购电费50420.7元,被告刘忠应按该数据与原告钟义毛按电站入股的50%进行分配。关于上网购电费是否存在开支问题,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口头协商以每度电0.06元支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暂定上诉合伙期间支出为10084元(168069度0.06元),实际支出双方可在今后另行结算。综上,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利润为40336.7元(50420.7元-1008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2016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应向原告钟义毛支付上网购电费40336.7元中的50%,即计币20168.35元。限被告刘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刘忠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