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965号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65458609B。
法定代表人:敖皓,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江,农民。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412%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14.83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11.412%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顺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刘顺江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大路坝支行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71400141015003),合同约定:刘顺江向大路坝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412%;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47000元转入了刘顺江的账户。逾期后,刘顺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坝支行属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因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给刘顺江发放了贷款47000元,合同到期后,刘顺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41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835%支付利息(含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刘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远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