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352号
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85469191。
法定代表人:肖炳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胜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玲社区龙背村道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767554439U。
法定代表人:骆雨昌。
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铜-耶兹)诉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深圳迪凯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铜耶兹的委托代理人廖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迪凯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铜-耶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56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从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规格、单价及数量的电解铜箔(具体规格、单价及数量详见销售合同),合同还约定结算期限为3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合计为84356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理睬,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深圳迪凯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法定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销售合同传真件五份;2、订货单复印件六份;3、出库单复印件二十一份和签收回单二十一份,证明:1、原、被告在以上五份销售合同中已盖章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规格、单价及数量的电解铜箔,原告负责送货,月结30天,逾期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3、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0848.5KG(含退货),货款总金额943561.30元(未计算退货的货款44000.00元)。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金额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987561.30元。第四组证据:对账函,证明: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843561.30元未付。被告深圳迪凯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江铜-耶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五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江铜-耶兹向被告深圳迪凯特提供电解铜箔,被告支付货款。关于付款,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出现未按合同日期约定还款的,被告应无条件支付货款与逾期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原告江铜-耶兹根据被告深圳迪凯特要求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按签订时间生效,合同传真件视为等效。双方在上述五份传真件上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铜-耶兹依约向被告深圳迪凯特发货,货款总额达987561.3元。被告深圳迪凯特在签收回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收货。后被告深圳迪凯特退货44000元。同时,原告江铜-耶兹向被告深圳迪凯特��具了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告江铜-耶兹自认被告深圳迪凯特已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43561.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深圳迪凯特与原告江铜-耶兹签订了《销售合同》,确认了货物单价;被告深圳迪凯特在原告江铜-耶兹发货后,又在签收回单上盖章确认收悉货物。现原告江铜-耶兹主张被告深圳迪凯特应支付货款843561.3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年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江铜-耶兹主张按年利率4.5%,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铜-耶兹主张被告深圳迪凯特应支付货款8435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5%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3561.3元;
二、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843561.3元、年利率4.5%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36元,由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桃
人民陪审员 胡 敬 峰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全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细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