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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83号

袁俊锋与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袁俊锋,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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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俊锋,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继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袁俊峰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冠华公司支付袁俊峰加班费13032元;3.鉴定费用11000元由冠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袁俊峰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加班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规定为由驳回袁俊峰关于加班费的请求错误。袁俊峰在二审后就加班费问题又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指出“因你曾就相同请求提起仲裁,本委已于2013年1���5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裁决结果,现你就相同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已重复申请”,故应认定袁俊峰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加班费问题申请仲裁。2.冠华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审判结果并无任何关系,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现行法律并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进行规定,且冠华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提交了大量的假证据,其也应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冠华公司辩称,(一)冠华公司与袁俊峰约定的年薪系每周上班6天情况下的报酬,故不应再支付加班费。1.袁俊峰每周六都按固定时间正常上下班,与临时安排加班情况不一致。2.袁俊峰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按冠华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其亦按该规定审批公司其他人员的加班申请并计算加班费,而袁俊峰每周六上班均未填写加班申请单,说明其也认可周六不算加班。3.袁俊峰在���审的起诉状中已自认其每月上班26天的工资8600元,并据此计算出其10月份工资为8600-8600/26*2=7938.5元,扣除2天系因其未出勤。4.冠华公司给猎头公司的招聘手续以及介绍袁俊峰入职的猎头公司出具的证明都可以证明冠华公司在袁俊峰入职前已与其约定每周6天上班制。5.冠华公司每月支付给袁俊峰的工资已远超厦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约定的年薪包括周六的加班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袁俊峰承担11000元的鉴定费是因袁俊峰伪造了离职事由说明,导致需要鉴定以及发生鉴定费用,该鉴定不仅必须,而且合理,最后鉴定结果是袁俊峰伪造相关内容,其严重丧失诚信,应由其承担相应鉴定费用。袁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华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及10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9775元;2.冠华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赔偿金10582.69元;3.冠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4.冠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2900元;5.冠华公司为袁俊峰补交2012年6月份及7月份的社保、医保等保险金;6.冠华公司向袁俊峰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4036.4元、平时加班工资154.8元。后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冠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5800元并更正第6项诉讼请求关于平时加班工资154.8元为2012年8月10日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冠华公司与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一份《委托招聘咨询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委托招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冠华公司委托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猎聘一名人才,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岗位描述:负责公司人力资源、采购、后勤总务)。厦门维尔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冠华公司发出《人才录用确认函》,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确认录用袁俊锋为冠华公司总经理助理,试用期两个月,月薪为税后7000元;年薪为税后10万元;将于2012年7月2日报到上岗。关于袁俊锋的职务和工作职责: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各自陈述袁俊锋任职冠华公司总经理助理,还要负责人事管理工作。2012年6月28日,袁俊锋提前到冠华公司上岗就职。冠华公司对袁俊锋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为袁俊锋办理缴交2012年8月、9月、10月的社保费,2012年8月和9月的社医保费的入库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2012年6月及7月未缴纳社保。2.袁俊锋入职冠华公司后让下属着手处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人事课长田中伟于2012年9月27日入职该公司从事人力行政工作,发现有些员工入职快到一个月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冠华公司人事课人员拿劳动合同给袁俊锋签,袁俊锋说其拿年薪不需要签,而未与冠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袁俊锋工作出勤情况:袁俊锋未举证2012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卡,冠华公司在发放7月份工资时发给袁俊锋6月份工资807.69元;2012年7月出勤26天,其中周六上班4天;8月出勤27天,其中周六上班4天、8月10日加班1小时53分;9月出勤25天,其中周六上班5天;10月出勤21天,其中周六上班4天;10月1至4日未上班为国庆节休假3天、补中秋节休假1天;上述时间内,袁俊锋共计17个周六上班、平时工作时间加班1小时53分。袁俊锋于2012年10月29日打了上班卡,当日,冠华公司与袁俊锋办理了工作交接。4.袁俊锋领取工资的情况:2012年8月20日冠华公司转入袁俊锋工资账户6月和7月工资7807.69元(其中2012年6月份上班3天的工资807.69元)、9月20日转入8月工资6763.48元(已代扣社保费236.52元)、10月20日转入9月工资8609.63元(已代扣社保费236.52元);冠华���司尚未支付袁俊锋2012年10月份工资。5.冠华公司解除与袁俊锋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冠华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下午向袁俊锋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袁俊锋于同日填写并向冠华公司递交一份由冠华公司提供统一格式的《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公司离职申请单》,交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辉审批。该申请单由袁俊锋填写了时间:2012年10月26日、离职类别:辞退(√)、姓名:袁俊锋、职位:总经理助理、入职日期:2012.06.28等五项内容。林继辉在该《离职申请单》上签名后,袁俊锋将上述《离职申请单》复印一份。2012年10月29日袁俊锋单方分别在该《离职申请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上的“事由说明”一栏手写添加“公司总经理林继辉认为本人不适合公司目前发展之需要,于2012年10月26日单方辞退本人。”的文字。2012年12月2日袁俊锋发邮件给林继辉,并提供解除劳动��系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6.2012年10月29日袁俊锋与冠华公司的相关人员办理工作及保管物品交接,双方共同确认:袁俊锋尚未交还冠华公司天翼手机1部、佳能相机的简易万能充1个。7.袁俊锋与冠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俊峰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冠华公司支付袁俊锋:1.2012年8月份及10月份拖欠的工资24140.03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3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3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25元;4.前述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8736.5元;以上各项合计100571.28元;为袁俊锋补办2012年6、7月份社、医保手续。2013年2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3)67号《裁决书》,裁决:1.袁俊锋与冠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冠华公司应��袁俊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冠华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俊锋2012年10月份工资7471.37元;3.袁俊锋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冠华公司天翼手机1部、佳能相机的8GBU盘1个、佳能相机的简易万能充1个;4.驳回袁俊锋的其他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判决:

一、袁俊锋与冠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袁俊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袁俊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冠华公司天翼手机1部、佳能相机的简易万能充1个;

三、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俊锋2012年10月份工资7938.50元;

四、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俊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1.67元;

五、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俊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57.22元;

六、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俊锋加班工资12380.12元;

七、驳回袁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定鉴定费2.1万元由袁俊锋负担1.1万元,冠华公司负担1万元。袁俊峰与冠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袁俊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冠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冠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746.19元,并由冠华公司为袁俊峰补办2012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3.鉴定费用由冠华公司承担。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冠华公司无需向袁俊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加班工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除认定袁俊峰于2012年10月29日发邮件给林继辉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以及未认定一审查���认定的事实第2点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冠华公司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俊峰具有代表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力和责任,又无证据表明公司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项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袁俊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冠华公司主张2012年9月份人事课职员曾拿书面劳动合同给袁俊峰签署,但袁俊峰以其领取年薪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予以拒绝,该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为证,由于袁俊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该主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袁俊峰的认定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袁俊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333元,在理由中亦明确此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冠华公司认为袁俊峰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袁俊锋自2012年6月28日入职,至2012年10月29日劳动关系终止,冠华公司依法应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向袁俊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750.17元(7000/21.75×3+7000+8846.15+7938.50)。袁俊锋该项主张超出部分应予驳回。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袁俊峰解除劳动关系,其单方辞退袁俊峰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袁俊峰主张冠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袁俊峰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均要求冠华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虽用语不规范,但袁俊峰在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均已明确其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主张数额亦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故冠华公司认为袁俊峰未明确提出该项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冠华公司向袁俊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57.22元并无不当。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袁俊锋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一审阶段直接提出有关加班费的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冠华公司向袁俊锋支付加班工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4.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赔偿金的适用情形系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袁俊峰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该项赔偿金适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袁俊峰主张冠华公司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依法缴交2012年6月及7月的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袁俊锋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袁俊锋对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事由说明”栏内的手写字迹的形成事实作不实陈述,冠华公司为此支��鉴定费1.1万元,袁俊锋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令袁俊锋负担该部分的鉴定费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项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六、七项;

三、冠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俊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17元;

四、驳回袁俊锋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冠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袁俊峰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中,第1点请求为裁令冠华公司向袁俊峰支付拖欠的工资24140.03元及拖欠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35元。对该24140.03元的组成,袁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为:袁俊峰上班了4个月,冠华公司应按约定向袁俊峰支付基本工资33333元,但冠华公司累计仅支付23130.8元,共拖欠袁俊峰基本工资10202.53元;袁俊峰累计在假日加班136小时、平时加班4.5小时,按约定袁俊峰的每小时工资50元,冠华公司累计拖欠加班工资13937.5元;以上共拖欠工资24140.03元。冠华公司在再审中对袁俊峰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项中包括加班工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一审中,经冠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袁俊峰起诉时提交的《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复印件(检材1)与当庭提交的《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原件(检材2)印刷文件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要求鉴定检材1上的哪些内容复印自检材2,哪些不是复印自检材2,检材2上的“事由说明”一栏中书写的内容是否跟其他部分的书写内容采用同一支笔、形成于同一个时间。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正泰司鉴(2013)文鉴字第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上除“事由说明”栏内的手写字迹外,其他所有内容均源自检材2,检材2上的“事由说明”栏内的手写字迹与其他部分的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亦非同一时间形成。冠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000元。冠华公司主张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证明袁俊峰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二份离职申请单是同一份不符合事实,证明袁俊峰所陈述的离职事由是其填写好再由林继辉签名及公司辞退袁俊峰不属实。袁俊峰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2015年3月31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袁俊锋:2015年3月31日你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要求被申请人冠华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一案,因此前你就曾相同请求提起仲裁,本委已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裁决结果,现你就相同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已重复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错误。冠华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袁俊锋有无提出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应以当时仲裁时的申请书为准。本院再审认为,袁俊峰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第1项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4140.03元的仲裁请求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内容,且2015年3月31日厦门���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亦体现仲裁委认为袁俊锋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已提起过仲裁。故二审判决以袁俊锋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未明确提出加班工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规定为由驳回袁俊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袁俊峰与冠华公司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袁俊峰的约定工资系针对每周六天工作时间,因此法定工作日之外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加班时间,袁俊锋主张其存在17个周六加班及2012年8月3日加班2小时的加班事实并提交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加班费应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以袁俊峰与冠华公司约定10万元年薪作为标准工作时间工资,结合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作日20.83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规定,计算得出冠华公司应当支付袁俊峰加班工资12380.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冠华公司申请鉴定《离职申请单》(原件)和《离职申请单》(复印件)系由袁俊峰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结论表明袁俊锋对该《离职申请单》(原件及复印件)中“事由说明”栏内的手写字迹的形成事实作出不实陈述,故一、二审判决以袁俊峰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由袁俊峰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袁俊峰主张冠华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存在提交不实证据的情形,应判决冠华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即使袁俊峰该主张真实,其未申请鉴定亦未发生相关鉴定费用,与其承担该11000元鉴定费用无关,故对袁俊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二审判决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袁俊峰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三、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

四、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俊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50.17元;

五、驳回袁俊峰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1000元,由袁俊峰负担11000元��由厦门市冠华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