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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初54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与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俞汗青,杨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5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北路501号。

负责人:潘祥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汗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汗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新矿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俞汗青。

被告:杨莉莉。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汗物资公司)、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汗投资公司)、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俞汗青、杨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汗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汗青、杨莉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大汗物资公司签订的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大汗物资公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995831.57元、利息1283035.6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律师费43.9万元,并按借款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大汗投资公司、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俞汗青、杨莉莉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对被告大汗物资公司、俞汗青、杨莉莉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汗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为:1.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02号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8.4%;2.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03号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8.4%;3.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1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6.499809%,逾期罚息利率9.748714%;4.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2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6.499809%,逾期罚息利率9.748714%;5.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7号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6.500183%,逾期罚息利率9.750275%;6.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8号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350日,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6.500183%,逾期罚息利率9.750275%;7.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1号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6.500183%,逾期罚息利率9.750275%;8.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2号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6.500183%,逾期罚息利率9.750275%;9.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3号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6.500183%,逾期罚息利率9.750275%;10.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4号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6.499988%,逾期罚息利率9.749982%。上述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内容外,还约定:如被告大汗物资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或未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其有其他拖欠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十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大汗物资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600万元,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中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02号、003号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大汗物资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拖欠利息共计1283035.63元,已构成违约。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汗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汗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2号3-1401号、3-1402号、3-1403号、3-1404号、3-1405号、3-1406号房产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00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事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俞汗青、杨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1201室房产为大汗物资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86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事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汗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俞汗青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888弄12号1201室(11-17号底层车库06)房产为大汗物资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65436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汗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大汗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二村10-5-6室房产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59952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事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汗青、杨莉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大汗物资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36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汗投资公司、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大汗物资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4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事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9万元。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4.借款凭证十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60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各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大汗投资公司、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俞汗青、杨莉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利息说明十份,证明大汗物资公司所欠本金和利息数额;8.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3.9万元。被告大汗物资公司、大汗投资公司、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俞汗青、杨莉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和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有关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大汗物资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或未履行对原告负有其他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其有其他拖欠行为,或发生其他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均构成违约。现大汗物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2015年12月8日到期的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大汗物资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02、003、031、032号合同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对于剩余六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解除。

二、关于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否支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向大汗物资公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大汗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5831.57元、利息1283035.63元,并应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大汗物资公司负担,故大汗物资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43.9万元。

三、关于抵押担保、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大汗物资公司、俞汗青、杨莉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大汗物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大汗投资公司、李营子班台子矿业公司、俞汗青、杨莉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大汗物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徽商银行马鞍山富园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与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7、038、041、042、043、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借款本金35995831.57元、利息1283035.6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律师代理费43.9万元;

四、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对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2号3-1401号、3-1402号、3-1403号、3-1404号、3-1405号、3-1406号、花山区珍珠园二村10-5-6室房产,被告俞汗青、杨莉莉所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1201室房产,被告俞汗青所抵押的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888弄12号1201室(11-17号底层车库0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俞汗青、杨莉莉对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89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3538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大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大汗(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俞汗青、杨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