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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193号

丁樟法与廖红光、廖汝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红光,丁樟法,廖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轩、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樟法,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文成,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廖汝林,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廖红光为与被上诉人丁樟法、原审被告廖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樟法原审起诉称,廖红光、廖汝林系父子关系,2008年期间,二人承包白龙桥奥林匹克小区建房工程,向丁樟法购买消防器材配件累计货款73796.91元。廖红光、廖汝林共已付款25000元,余款48796.91元经丁樟法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

一、由廖红光、廖汝林共同支付丁樟法货款48796.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廖红光、廖汝林承担。廖红光原审答辩称,一、丁樟法所述的款项已付清。奥林匹克小区的建设方或施工方和丁樟法的关系比较好,丁樟法材料都是和建设方商谈的,款项也由建设方优先安排支付。现工程款项都已结清,丁樟法的材料款不可能没结清。2010年左右涉案工程结算的时候,建设方约谈过整个小区的工程帮组及材料商。当时因为丁樟法的货款已经结清,所以丁樟法未参加约谈,这也证明丁樟法的款项已经付清。

二、如果款项未结清,2008年至今已将近9年,丁樟法不可能不向廖红光催讨。

三、廖红光没有保留相应的结算凭证,所以现在不清楚货款总额,根据丁樟法提供的证据计算,总货款不是73796.91元,应是69076.243元。

四、廖汝林在工程上打杂工,涉案工程系廖红光和金谢华共同承包,丁樟法对此是知情的,所以应追加金谢华为本案被告。

五、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未付清,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廖红光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本案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丁樟法的诉讼请求。廖汝林原审答辩称,廖汝林在工程工地上为廖红光打杂工,系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廖汝林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廖红光承包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奥克匹克小区的部分水电工程。2008年4月29日,丁樟法向廖红光供应各类消防器材共计货款29662.503元。2008年7月17日,廖红光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诺尚欠的货款14662元于同年7月底还清。2008年8月2日,廖红光又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8月5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3日,丁樟法又分别向廖红光供应消防器材计货款26806.83元、2734.14元、1098.55元、2796.97元,货物均由廖汝林予以签收。嗣后,廖红光未向丁樟法支付货款。另,廖汝林、廖红光系父子关系。廖红光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廖汝林在工程工地上做杂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廖汝林、廖红光系父子关系,且廖汝林在廖红光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上做杂工,故丁樟法有理由相信廖汝林有权代廖红光签收货物,廖汝林的收货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丁樟法提供的《金西消防器材》、《消防器材清单》上均载明收货方为廖红光,亦不足以认定廖红光、廖汝林系共同承包关系,故丁樟法要求廖汝林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丁樟法与廖红光之间共计发生货款63098.993元。廖红光主张款项已付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廖红光与丁樟法约定2008年4月29日发生的货款29662.503元在2008年7月底付清,但仅于2008年8月2日付款10000元,丁樟法未举证证明此后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该笔款项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其余33436.49元货款的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从丁樟法要求廖红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廖红光未提交丁樟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时间的依据,故应以丁樟法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廖红光主张该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丁樟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廖红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樟法货款33436.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丁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丁樟法已预交),由丁樟法负担161元,由廖红光负担349元。宣判后,廖红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材料款系小额货款,根据交易习惯都是货到后数日内结清,不结清货款不予再次供货,且涉案货款过去长达八九年,涉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廖红光与案外人金谢华系合作关系,平时工地均由金谢华管理。从涉案消防器材清单中可以确定2008年5月16日已经支付20000元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货物送到时起算,且丁樟法自认其于2009年曾向廖红光主张支付货款,故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二审中,廖红光补充称,廖汝林不识字且无权签字、对账,涉案清单不应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同意廖红光追加金谢华为被告,程序违法。丁樟法答辩称,廖红光所称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廖红光主张丁樟法长期再次供货视为付清货款不符合逻辑。涉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均无法证明付款宽限期,故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丁樟法不清楚廖红光何时结算工程款,廖红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结算工程款,故无法以此确定诉讼时效。廖汝林与廖红光是父子关系,廖汝林一直为其管理工程,丁樟法的货物会有廖汝林签字,可证明廖汝林代替廖红光收货。虽然在消防器材清单上出现过金谢华的名字,但不足以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金谢华为被告是正确的。廖汝林未作答辩。二审中,廖红光提交金谢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金谢华及廖红光共同合伙从事奥林匹克小区部分水电工程项目,并向丁樟法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丁樟法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且丁樟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丁樟法、廖汝林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卷无证据证实丁樟法与廖红光曾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丁樟法曾向廖红光主张要求支付涉案货款且廖红光拒绝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丁樟法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廖汝林与廖红光系父子关系,且廖汝林在涉案工地工作,足以让丁樟法相信廖汝林有权代表廖红光签收涉案货物,故涉案消防器材清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廖红光认为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红光主张案外人金谢华系其合伙人,但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金谢华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如廖红光与金谢华之间确系合伙关系,亦可向金谢华另行主张。综上,廖红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廖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