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3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住所地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邓书福,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梅列支行)与被告邓书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梅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梅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书福偿还借款本金49996.41元,利息及费用合计12336.94元(利息费用2015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62333.3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邓书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邓书福向邮储梅列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110010XXXXXX,邮储梅列支行通过挂号信将卡寄送至三明市徐碧一村68幢徐碧派出所三明市公安分局,由其本人签收。邓书福激活信用卡后,前期尚能及时还款,但后期开始拖欠,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欠款62333.35元,故引起本案诉讼。邓书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邓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邮储梅列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邮储梅列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书福向邮储梅列支行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储梅列支行依约向邓书福发放了信用卡,邓书福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但邓书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已透支消费49996.41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书福向邮储梅列支行申领信用卡时,双方已约定信用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中,透支利率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即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邮储梅列支行要求邓书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书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6.41元;
二、邓书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5134.05元、滞纳金7202.89元(该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按案涉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79元,由邓书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