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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920号

刘虎山与蒋保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虎山,蒋保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3920号

原告:刘虎山,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保常,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虎山与被告蒋保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0000元及利息17418.8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拆迁补偿款320000元及利息44024.4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9210元及利息6901.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区华山镇郅家庄村民委员会及程占杰签订《联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郅家庄村民委员将胜利路北土地一块与原告和程占杰共同联营开发,由郅家庄村民委员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资金筹建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铺设地面、路面,树立电线杆,建盖了厂房、楼房、大棚、温室、水池、围墙、大门,并建造了一口机井。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胜利路北侧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的厂房以2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额22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12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3万元,若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原合同改在被告名下并将院前的树处理掉,被告将剩下的5万元全部一次性付清。被告早已将原合同改在自己名下,且原告已将院前的树处理干净,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009年政府摸底调查时,被告谎称地上物全部归自己所有。2013年8、9月涉案土地开始拆迁,被告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并未转让给被告的地面、路面、电线杆、大棚、温室、水池、围墙、大门、机井强制拆除并于2013年领取大棚拆迁补偿款。现被告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走。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地面、路面、电线杆、大棚、温室、水池、围墙、大门、机井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虎山所主张的合同欠款5万元,系基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刘虎山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虎山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刘虎山所主张的合同欠款5万元,同样是因签订该《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刘虎山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因被告蒋保常是根据其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刘虎山该项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其应当作为被拆迁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拆迁补偿款,故原告刘虎山的该部分诉求涉及被拆迁人的认定,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虎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