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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243号

李小保与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小保,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243号原告李小保,男,1978年8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元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民,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保与被告顾某某、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保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恒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民、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保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5分,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川周公路口时,由于案外人顾某某(系被告恒统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B6XX**重型普通货车违反让行规定,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构成XXX伤残,并可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恒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5,659.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4,983.90元。

被告恒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要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具体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5分许,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川周公路路口处,被告恒统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6X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与骑行人力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777.42元(已经扣除没有门急诊病历对应的882.5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保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统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恒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4,77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本身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每年23,205元,计算20年,乘以10%系数,确认46,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此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19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8,760元尚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7、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797.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37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62,17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7.42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恒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恒统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的17,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恒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保90,297.42元;

二、原告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1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68元,减半收取计1,669.84元(原告李小保已预交),由原告李小保负担869.84元,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