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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043号

冷俊洁诉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冷俊洁,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043号原告冷俊洁。法定代理人冷川龙。委托代理人周澍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东,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俊洁与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俊洁之委托代理人周澍彤、高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俊洁诉称,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张屹立持证驾驶津HN66**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临港区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千药店门前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冷俊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屹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俊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津HN6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张屹立系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津HN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61.48元、护理费10120.88元、交通费7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8348.36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980元。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为原告之前已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该判决书中已包含护理费等内容,故我方认为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我方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张屹立持证驾驶津HN66**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临港区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千药店门前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冷俊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屹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俊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张屹力、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868.5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俊洁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4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俊洁医疗费20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且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张屹立系其公司职工。判决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用7961.4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6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右肘部损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时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冷川龙护理,冷川龙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电动工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零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零售业人均收入标准140元/天计算90天,扣除(2015)威环民初字第2134号案中已判决的33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歇业的证据。另查,津HN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张屹立系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7961.48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份9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系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零售,故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40元/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的问题,因鉴定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0日,而原告在(2015)威环民初字第2134号案中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剩余部分的护理费,故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元,结合原告的门诊复查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张屹力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且张屹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该项请求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门诊医疗费7961.4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2207.4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俊洁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21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俊洁门诊医疗费7961.48元;

三、被告沃特莱格(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冷俊洁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80107.48元及第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冷俊洁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冷俊洁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