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芬,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素花,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玉芬因与被申请人高素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芬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3470号和(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高素花承担全部责任,王玉芬无需赔偿高素花经济损失973元。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二审法院未能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维持了原判。(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审理清楚,高素花在法庭和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二)现场实验和事发时的情况有所不同,原审法院依据不科学的实验判定王玉芬私自进入高素花宅院并引起纠纷。王玉芬始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高素花的拆房建房纠纷,王玉芬被多人殴打事件,责任完全在高素花一方。(三)原审法院偏袒高素花,判决王玉芬承担70%的责任,高素花承担30%的责任。(四)原审程序不合法,庭审时高素花的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仍参加了庭审。王玉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玉芬与高素花作为邻居,在产生矛盾后均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侵害行为发生在高素花的宅院内,王玉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被对方强行拉入高素花宅院的主张,现场模拟实验亦无法确认王玉芬的主张,原审法院在王玉芬无法证明其被迫进入高素花宅院的情况下,认定王玉芬对于损失承担70%的责任,高素花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王玉芬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玉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杭 涛
审判员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