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81号
原告:陈某(执行案外人),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号,身份证号:130702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影院路西七巷*号,身份证号:130729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河尚城12号楼3单元301室及配套地下室的强制执行;2、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王廷河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河尚城12号楼3单元301室及配套地下室出售于我,并由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我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施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我于2015年向万全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该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万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后我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2016年1月2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7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的(2015)万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7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与王廷河之间未形成实际的房屋买卖关系,未办理过过户登记,王廷河未向原告交付过房屋,根据万全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在裁定书下达的时候,裁定的被执行人系王廷河,在办理查封手续的时候,小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与签收,证明房屋实际的所有人系王廷河,所有权未转移。根据王廷河与董贵的陈述,这个房屋更换名字,是王廷河为的是和本案原告借款,作的抵押担保,所以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与王廷河、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本院对王廷河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天河尚城12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向该房屋的开发商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查封的楼房王廷河已于2014年5月19日将房屋卖给了原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万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的异议。
原告对裁定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执复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经审查,原告与王廷河虽然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王廷河所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第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是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三是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虽持有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收条,但王廷河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法院查封该房屋也不属于不得查封的情形,所以本院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又作出(2016)冀0729执异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
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王廷河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其已将购房款给付王廷河,且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楼房顶账工程款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张家口市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存根复印件一张、王廷河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已将购房款给付了王廷河,但其没有举证证明王廷河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廷河的交易已完成,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边培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