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75号之一
原告:李国彬,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5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叶年治。
原告李国彬诉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李国彬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李国彬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国彬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