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44号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XXXX。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甘美堂,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系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职员。被告何柳妹,女,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何柳妹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三桂大道誉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三桂大道誉晖花园X栋XX房的业主,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收取。被告9栋1803单元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8.54平方米。按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1.7元。被告拖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共19个月物业服务费,至今仍未支付,共计2692.3元。根据双方签署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五款第1点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按每日所欠金额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此外,根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5款第3点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等费用。原告已尽物业管理义务并已提供相关代缴服务,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拖欠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水费以及公摊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缴通知、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92.3元、公摊电费542.96元,滞纳金8157.6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392.9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时间。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5日前支付管理费,涉案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159.8元。公摊水电费按所在楼宇户主共同分担,实际操作中我方在供电局收取费用后,向住户按照每两月收取,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公摊水电费,10月份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计拖欠公摊电费542.96元,物业服务费2692.3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自逾期日起按照日0.005���标准支付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滞纳金8157.67元。3.缴纳公共用电费用发票及小区公摊电费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小区公共用电费,原告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应分摊的部分,并于每月月末公示相关的计算过程及计算数据。4.产权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产9栋1803号房的事实。5.楼房交接验收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收楼。6.催缴凭证原件两份及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欠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起���书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月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被告除拖欠物业管理费外,还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542.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原告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92.3元及所欠公摊电费542.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每月逾期之日��始起算,且原告请求违约金以欠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日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2692.3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柳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9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且以不超过物业管理费本金2692.3元为限);
二、被告何柳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542.96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1元(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何柳妹负担30元(被告何柳妹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莹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