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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557号

毛鱼、翟贵英与宋俊科、宋俊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鱼,翟贵英,宋俊科,宋俊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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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毛鱼,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翟贵英,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宋俊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宋俊卫,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毛鱼、翟贵英与宋俊科、宋俊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宋俊科、宋俊卫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人毛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5171元,于本判��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宋俊科、宋俊卫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人翟贵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宋俊科赔偿申请人毛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宋俊科赔偿申请人翟贵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军义

审 判 员  逯 鸣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边嫚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