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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340号

梅云锦与冀士柱、冀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云锦,冀士柱,冀应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340号

原告:梅云锦,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冀士柱,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冀应芳,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梅云锦诉被告冀士柱、冀应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士柱、冀应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冀士柱以做生意差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冀士柱,被告冀士柱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11日,被告冀士柱给付利息6万,并要求继续使用,为让原告放心,由被告冀士柱与其女儿即被告冀应芳共同出具借条作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予以同意。2016年春节后因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冀士柱、冀应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冀士柱以超市装修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冀士柱30万元,被告冀士柱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11日,被告冀士柱给付原告利息6万,并要求继续使用本金,为让原告放心,由被告冀士柱与其女儿即被告冀应芳共同出具借条作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予以同意,欠条载明“今欠到梅云锦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00)年利息为20%合计60000.00元欠款人冀士柱、冀应芳2015年9月11日”。2016年春节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无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冀士柱名下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的房屋一栋。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527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冀士柱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的房屋一栋,其土地使用证号为秭归集建(1998)字第16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年利息20%即年利率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要求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冀士柱、冀应芳欠梅云锦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清楚,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8270元,由冀士柱、冀应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