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福华,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飞尚贤,男,l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飞秀芳,女,l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民,男,l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聪花,女,l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号。
负责人:张一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杨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福华因与被申请人飞尚贤、飞秀芳、二审上诉人张玉民、黄聪花、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新高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华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刘竹琼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竹琼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尚秀芳、飞尚贤答辩: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张玉民、黄聪花未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高新支公司答辩: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本案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已经对晋宁晋福文化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审查并核实,确认了刘竹琼生前在该公司从事园区绿化工作及在公司上班,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竹琼死亡赔偿金予以维持正确。杨福华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晋宁晋福文化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不实,故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福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沁江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