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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字730号

朱克宽与徐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克宽,徐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字730号原告朱克宽,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告徐振友,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5838578-1。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等。

原告朱克宽诉被告徐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祖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军、被告徐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克宽诉称,2015年8月24日21时20分,被告徐振友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206国道1521KM+280M路段(黄金埠镇政通大街连接大道路口)行驶,左拐弯时,操作不当碰撞到朱克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朱佑轩)以及跟随在电动车后的行人张桃花、朱预莹,造成原告朱克宽以及张桃花、朱预莹、朱佑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克宽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克宽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原告增加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6,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8,615.2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误工费:126.62元/天×90天=11,395.80元,护理费:126.62元/天×30天=3,79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4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振友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5,485.90元医药费应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20分,被告徐振友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206国道1521KM+280M路段(黄金埠镇政通大街连接大道路口)行驶,左拐弯时,操作不当碰撞到朱克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朱佑轩)以及跟随在电动车后的行人张桃花、朱预莹,造成原告朱克宽以及张桃花、朱佑轩、朱预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克宽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克宽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振友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85.90元。后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L×××××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徐振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振友具备准驾资格。又查明,原告朱克宽于1978年1月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父亲朱以兴74周岁,母亲张梅秀67周岁需要赡养,朱克宽有兄妹共五人,另有儿子朱佑轩7周岁、女儿朱预莹13周岁未成年需要抚养。本起事故受伤人朱佑轩、张桃花、朱预莹同时向本院对本案二被告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余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余干县黄埠镇珠桥村委会和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振友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赣L×××××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友驾驶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206国道1521KM+280M路段(黄金埠镇政通大街连接大道路口)行驶,左拐弯时,操作不当碰撞到朱克宽等四人,造成原告朱克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克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8,61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发票金额确定);2、护理费:3,687.78元(44,868元/年÷365天×3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3、误工费:8,099.76元(32,849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误工损失;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伤残赔偿金,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朱克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克宽系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时,江西省统计数据已经确定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请金额为(8,486元/年×6年)×10%÷5+(8,486元/年×13年)×10%÷5+(8,486元/年×5年)×10%÷2+(8,486元/年×11年)×10%÷2=10,013.48元;9、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等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上述原告朱克宽损失共计人民币70,93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驾驶人徐振友负事故100%的责任。被告徐振友驾驶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鉴于本起事故其他三受伤人同时起诉,鉴于本起事故其他三受伤人同时起诉,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朱预莹人民币7,014.19元(医疗费4,870.3元+伤残赔偿限额2,143.8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克宽32,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因被告徐振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L×××××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8,93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依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克宽。由于被告徐振友垫付给了原告15,485.9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克宽人民币55,448.32元(获赔总额70,934.22元-15,485.9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徐振友人民币15,48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克宽医疗费、护理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448.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徐振友垫付款计人民币15,485.9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徐振友负担,原告朱克宽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徐振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朱克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祖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