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052号

祁正强与李正余、陈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正强,李正余,陈红梅,李清平,陈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052号

原告:祁正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余,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红梅(系被告李正余之妻),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李清平,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祁正强与被告李正余、陈红梅、李清平、陈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余、陈红梅、李清平、陈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正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余、陈红梅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35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2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被告陈城、李清平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必淮与原告系舅甥关系,被告李正余、陈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正余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刘必淮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被告陈红梅亦在借据上签名,并由被告李清平、陈城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刘必淮不幸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正余、陈红梅、李清平、陈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正余立据向刘必淮借款25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0月8日、2014年6月7日,被告李正余因经营需要又分别向刘必淮借款20万元和35000元,前笔借款约期至2014年4月7日止,后笔借款约期至2014年11月7日止,均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前笔20万元的借款中被告李正余的配偶陈红梅亦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李清平、陈城在担保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5年12月1日,刘必淮去世,2016年3月30日,刘必淮的家人徐惠军、刘葳等四人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该借款本息转由原告祁正强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前,被告李正余陈述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向刘必淮还款10多万元,借条25000元、35000元均是利息条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正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9日共五次向刘必淮汇款计33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必淮与被告李正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后刘必淮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祁正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正余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正余未有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现原告祁正强要求被告李正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该借款被告李正余已偿还24000元,对剩余1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起算,已归还的款额予以扣减。由于本案26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李正余、陈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红梅亦未能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且被告陈红梅亦在2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清平、陈城在担保据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清平、陈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正余、陈红梅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余、陈红梅共同偿还原告祁正强借款2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2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已付的9000元予以扣减;35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1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清平、陈城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清平、陈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余、陈红梅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正强负担360元,被告李正余、陈红梅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

审 判 长  邱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余跃浪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

书 记 员  余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