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何土根。
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
负责人:项永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生,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土根与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何土根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红、项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土根与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青苗补偿费9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因建设大林机耕路征用了原告部分林地,经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林地青苗补偿费9800元。因缺少资金,2012年10月30日村委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没有约定支付期限。自2015年以来,原告催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本案缺乏事实基础,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林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计划修建大林机耕路,当时拟修建的路线确实要经过原告的林地而需要对原告的林地进行占用,同时还对案外人叶某户等其他村民户均有占用。在修建机耕路之前经过村民同意,被告对修建机耕路占用的林地不进行作价补偿。但被告的村主任项永生可能是因为考虑本案原告及叶某户需要被占用较多林地,于是在没有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及叶某户出具了欠条,即给予一定的青苗补偿。但是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大林机耕路未修建,也就是说并没有占用本案原告的林地,当然也就没必要对他们进行补偿,所以,叶某户将上述欠条归还给了被告,但是本案原告不同意归还欠条,还执意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费,所以才有了本案的诉讼。所以,本案的诉讼是缺乏事实基础的,当时签订了协议,对其他所有村民都没有任何补偿,而且被告最终没有占用原告的林地,没必要也没义务对其进行补偿。相应的证据在举证阶段向法庭出示。其次,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写欠条时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何土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待证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机耕路欠原告青苗补偿费9800元的事实;2.责任山承包合同和手册,待证第二林的这块山是原告的;3.家庭分山协议,待证案涉山林原本分在原告父亲名下,后经过家庭协议分到原告名下;4.证明(上面有村会计和出纳签字),待证村里支付给村民何世海家3000元补偿;5.2015年12月10日多名官田村村民联合签署的证明,待证村里修路对原告承包的山林造成实际损害。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交给林业局的《关于官田村2012年开设大岗自然村第二林到大林地点竹林道情况说明》,待证被告修建大林机耕路经村民同意,且村民同意将林地无偿提供给村里修建道路使用,另外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没有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商量同意下村主任擅自出具的,并且,该大林机耕路最后并没有修建,并未占用本案原告户的林地;2.造竹林机耕路协议,待证修建大林机耕路是经过村民同意,且村民也同意对修建机耕路所占用的林地不进行作价补偿;3.证人何某甲、叶某的书面证言,待证被告当时也和本案原告一样,向何某甲、叶某户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后来由于大林机耕路没有修建,没有占用叶某及本案原告的林地,何某甲、叶某已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4.证人何某乙的书面证言,待证改变路线以后修建的机耕路经过了村民何某乙的林地,但是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补偿,其他村民也是一样的,林地都是无偿提供给村里修建机耕路的。本院根据原告何土根的申请,对案涉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一组照片,待证原告的山林因被告修建大林机耕路而受到了损害。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其父何沛妹于1983年10月16日承包了包括“第二林”在内等多处林业责任山,后何沛妹户的家庭成员对承包的林业责任山进行分割,原告分得“第二林”进行经营和管理。2012年,被告计划建造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大岗自然村第二林至大林的竹林机耕路,并于同年10月26日(动工前),组织了部分村民签订协议,其上载明“……造毛竹竹林机耕路所经过的山林不进行作价补偿,特请各位村民大力支持。自愿遵守本协议农户签字如下:……”原告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于是被告村主任项永生承诺对其补偿青苗费9800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之后,机耕路项目开始动工,并在动工过程中,路线有所改变。被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组织部分村民签署协议,此次原告仍未签字。最终,原告所承包的山林在建造机耕路项目过程中受到了损害,部分山体倒塌、林木被砍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青苗补偿费均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官田村民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责任山承包合同及手册、分山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造竹林机耕路协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共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却在立案时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定为案由,有所不当,应依法予以变更。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依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相竞合的情形,而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以财产损害发生前签署的欠条为依据的情况,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的责任山,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已经由原告管理经营,产生的收益也由原告获取,且同村村民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该统管山上的林木具有所有权。被告建设大林机耕路需要占用原告的山林,经双方平等协商,被告愿意支付9800元为代价有偿使用原告的山林,并在动工前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处分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内容为原告使用被告山林后,应当支付9800元青苗补偿费。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建造机耕路前出具了欠条,且又在实际动工中占用了其山林,故应按照欠条给付补偿费。
被告则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建造机耕路并未占用原告山林,但经本院现场查看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承认了对原告山林存在损坏,只是主张损坏的并非出具欠条时所需占用的山林,而是改变路线方案后全村一致同意无偿给村里使用的山林,故原告根据欠条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存在两点漏洞:其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以9800元的代价有偿占用原告的山林,故路线改变对合同实际履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且在双方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依法推定为该合同未变更,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动工过程中绕过了原告的大部分山林导致该欠条失去履行的意义而应予解除,否则被告仍应按欠条所述金额作出补偿;其二、被告虽曾两次组织村民签署造竹林机耕路协议,声明不作价补偿,但原告均未签字,故该两份协议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愿即公平。
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补偿将导致对其他同意不作价补偿的村民不公平,这一主张与前述原则相悖,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被告未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即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欠条仍为有效,被告应据此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9800元。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批复所指的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在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在建设大林机耕路前出具欠条承诺补偿原告9800元,并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山林,对林木造成了损害,其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土根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泉市兰巨乡官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孝森
代理
审判员 季芳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