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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549号

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4549号

原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快安大道创新楼。

法定代表人:温春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奕芬、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泉。

原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95144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2349.45元、承兑汇票贴息款173810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自被告首次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签订为15WZGS-2013-010-001C的《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集中钢材采购的合格供应商,约定双方首先从被告在福建、浙江和上海等地区承揽的工程项目开展合作。合作方式为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后,根据各个工程建设的需要和进度,将工程下个月所需要的钢材规格、生产厂家等作出使用计划汇总给原告,原告根据计划安排资金调度、采购,每批次具体需要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由被告提前五日通知原告,原告根据约定及时将钢材运送至被告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8-20日对账结算一次,被告按实际结算金额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发生额的50%-60%,该批次其余40%货款从对账之日起60天内结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在两个月之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7%/月向原告违约金,按天计算。如果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承担其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汇票贴息款。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尽量以协商方式解决,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由起诉方所在在人民法院裁决。《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福州金鸡山隧道改造工程、厦蓉调整公路扩建工程、樟树赣江二桥等工程项目开展合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951444.15元未支付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采取实际行动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尽量以协商方式解决,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其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均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与两份《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在其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仲裁委会员,即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代理

审判员  叶士怡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幼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