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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287号

昌宝珍与彭意培、刘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昌宝珍,彭意培,刘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287号原告昌宝珍,女,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1167。被告彭意培,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16。被告刘婧,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36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意培、刘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247.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两人共19500元、三轮车修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后期医疗补助费10000元,共57597.5元;

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04q1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678.66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车主方垫付7678.66元。

三、具体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3247.5元,此费用无用药清单佐证,对关联性不确认,应按社保标准扣减不合理用药。2.护理费4500元,应按住院时间和一般标准每天70元计算。3.误工费计算两人共19500元不合理。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第二,原告诉请计算2人的误工费无依据。4.三轮车维修费250元,结合鉴定价格可认可。5.交通费100元,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交通费,不予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7.营养费虽有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但诉请过高,应不多于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且三被告已经尽了救助义务,故不应支持。9.后续医疗补助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彭意培、刘婧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3时24分,被告彭意培驾驶粤x/04q1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东北港厨坊对开处时,因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未让非机动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意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颧部、双肘部、左上臂、左腰部、左小腿、双足软组织挫伤;2.左足跟、双膝部、左腰部、左小腿皮肤擦伤;3.脑震荡。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含当日门诊费用)20926.1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继续外院治疗,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另外,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22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裕桦自行车商店维修,产生维修费250元。另查,被告刘婧为粤x/04q1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6876.16元(各赔偿项目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876.1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50元。余款14426.16元,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该损失余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是由于被告刘婧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78.66元,该费用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先行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7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昌宝珍支付赔偿款2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昌宝珍支付赔偿款6747.5元;

三、驳回原告昌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9.97元,由原告昌宝珍负担52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0926.16元(含住院费用)3247.5元(不含住院费用)已垫付了住院费用中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总医疗费数额为20926.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婧支付7678.66元,原告支付3247.5元。二营养费500元5000元过高,应不多于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00元应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100元计算。按照原告住院30天,每天100元计算。四后续医疗补助0元1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五护理费2100元45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70元计算。根据医嘱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及原告住院30天计算,共计2100元。六误工费0元19500元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2.误工费计算2人无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00元100元无证据证实伤者本人因就医或转院产生了交通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属于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治疗所必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元未达伤残,且被告已积极垫付,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为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九车辆维修费250元25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合计26876.1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